(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3月3日,被告因工伤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打烂了原告工作台面上的一块玻璃并拿走原告铁锤一把,经流塘派出所出具的报案登记表及原、被告签字确认玻璃及铁锤的价值为人民币110元。2006年10月3日,双方再次因劳资及工伤补偿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手机丢失,后经流塘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治疗脖子及手机丢失的损失费900元。原告不服,于2009年1月13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手机号为1355495****的手机一直在使用,故被告手机未丢失,并提供了一份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手机号1355495****在2006年至今无补卡记录,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5日。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手机号为1355495****的手机是由被告一直使用至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解协议书、报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报警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判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手机未丢失,要求被告返还其赔偿被告的损失。但原告仅提供一份调取证据通知书来证明手机号为1355495****的卡从2006年至2007年11月5日一直未补卡,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是手机号1355495****的使用者,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被告手机未丢失的事实。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原告已就被告手机丢失一事进行了赔偿。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和解协议书上有其亲笔签名,主张是受逼迫而进行的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认定和解协议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被告取得原告赔偿手机款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当得利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款的问题,报案表上明确说明被告有打烂原告工作台面玻璃及拿走其铁锤的事实,流塘派出所对玻璃及铁锤的价值认定为110元,这得到原、被告的签名确认。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偿还赔付款时将应负担份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900元给上诉人;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支付。其理由为:2006年10月3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所在的宏鑫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敲诈26000多元,多次报警,公安机关未妥善处理。但多次报警后,民警要我们将被上诉人送往流塘派出所。被上诉人谎称手机号为1355495****的手机连卡丢失,且脖子受伤。第二天早上,上诉人打通了被上诉人号码为1355495****的手机并听到被上诉人杨某讲话,这就证明手机没丢。后上诉人多次去派出所反映情况,派出所调查后出具通知书,写明:手机号为1355495****在2006年至今无补卡记录,落款日期2007年11月5日。上诉人申请证人李刚出庭作证,可是一审法院没有答复,现请求中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0月3日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上诉人刘某某如若认为上述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的应于2007年10月3日之前行使撤销权请求予以撤销。上诉人刘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和解协议”已过此一年的期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主张2006年10月3日在签订”和解协议”的过程中受到深圳市公安局流塘派出所干警的胁迫,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管辖的范围,上诉人刘某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静(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