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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38号原告:吕某。被告:邱某甲。原告吕某为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原、被双方于××××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邱某乙,1975年10月1日生育次子邱丙。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未尽到丈夫的责任。特别是2009年6月,原告因经济问题被小媳妇打成重伤,生活不能自理。被告非但不关心照顾原告,反而进一步制造矛盾与小媳妇联手侮辱原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价值约15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情况都是事实的。但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侮辱原告不是事实的。被告对原告一直都很关心,二人的关系也一直是好的。直至2009年6月原告与小媳妇到法院开庭之后,被告劝说原告要家庭团结,原告非但不听劝阻,回家后即自顾自做饭,原、被告才产生矛盾的。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邱某乙,1975年10月1日生育次子邱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已逾四十年且育有二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仅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成员内部关系,进而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原告对其所述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均能顾全大局,珍惜多年以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正确处理家庭内部关系,互敬互谅,夫妻关系加以改善并非没有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洪凌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