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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俞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24号原告:周某。被告:俞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俞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订亲,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由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与原告缺乏沟通,婚后,夫妻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关心女儿,原告只得将女儿送至原告娘家。2007年11月,原告回了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故现在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俞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用每月300元,女儿的教育费用以及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直至女儿学业结束为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俞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周某进行了举证,提供由平湖市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25日在原平湖市秀溪乡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俞某甲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25日在原平湖市秀溪乡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结婚,1993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现在平湖中学上高一。由于婚后缺乏沟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存在分歧,夫妻时有争吵。为此原告周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俞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持续了近18年,又在婚后生育了女儿,目前尚在平湖中学上高一,因此双方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是此次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子女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陆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