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王某、李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王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东××号。负责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日中午,被告王某持已被注销的驾驶证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太平街道北门街经东辉路驶往南屏方向,途经泽坎线18km+190m处,即东辉中路225号前路段,逆向驶入对向非机动车道,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温a07698号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及乘坐在电瓶车上的原告妻子唐某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破裂,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皮肤挫伤,胸部外伤,慢支伴两肺下叶感染,共花费医疗费23302.21元,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需人陪护,尚需拆除内固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情,其合理的误工休息时间为六个月左右。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李某某赔偿医疗费23302.21元、误工费14413元、护理费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500元、续治费6000元、电瓶车损失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6901.21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付的18000元,尚需赔偿58901.21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由被告王某、李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已直接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500元,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李某某交纳的15500元事故处理款,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鉴于被告王某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续治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在庭审中,对于原告的诉称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王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已领取被告李某某交纳在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款15500元,并已收取被告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对于原告胡某某因人身损害而导致的损失,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辩称的被告王某系无证驾驶,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医疗费23302.21元中包含了伙食费等不合理费用551.2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2751.01元;原告住院23天,出院后两个月需人陪护,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980元;原告合理的误工休息时间为六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1278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营养费为500元;原告的内固定尚未拆除,原告主张的续治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赔偿电瓶车损失费1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64517.0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王某赔偿的意见,因原告的伤残赔偿限额未起在交强险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907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15441.01元。鉴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9000元,被告保险××仅需在本案中赔偿给原告45517.01元。被告保险××尚需支付的赔偿款与被告李某某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原告胡某某45517.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4.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44.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