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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吴××为与被告翁××、叶甲、叶乙买卖合同纠纷与翁××、叶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翁××,叶甲,叶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75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项××。被告:翁××。被告:叶甲。被告:叶乙。法定代理人;叶甲。原告吴××为与被告翁××、叶甲、叶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荣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故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1月20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叶甲暨叶乙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被告叶甲与林甲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4日至2007年7月15日期间,二人因做工程某后向原告购买柴油38次。经结算合计价款20660.36元,有二人签名的购买柴油单为据。2008年7月11日,林甲意外死亡,货款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叶甲、翁××(叶丙之母)、叶乙(叶甲之子)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0660.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甲、叶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货款属实。答辩人叶甲与林甲虽未领取结婚证,但系办过酒席的夫妻。林甲的死亡赔偿金等其他款项均由其母翁××领取,故应由翁××偿还这笔债务。被告翁××答辩称:答辩人没有义务偿还这两笔债务。因死亡赔偿金并非遗产,其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叶甲与林甲未领取结婚证,故不在近亲属之列,更谈不上继承。另外,林乙生前与叶甲非法同居,其全部遗产都在其生前参与经营的沙场。答辩人未继承林甲的遗产,也决定放弃遗产的继承,故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答辩人将不再偿还林乙生前的债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林甲、叶甲分别于2006年11月4日至2007年7月15日出具的购买柴油单据,用以证明两被告分38次向原告处购买柴油合计20660.36元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翁××系林乙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叶甲暨叶乙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翁××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单据,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林甲与叶甲在2006年11月4日至2007年7月15日期间,共同向原告吴××购买柴油,合计货款20660.36元。现货款尚未偿还,林甲已于2008年7月11日意外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林甲、叶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欠款人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林甲意外死亡,此货款应由另一共同买受人叶甲继续承担。被告翁××作为死者林甲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虽在答辩状中声称放弃对林甲的遗产继承,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的书面承诺,故仍应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叶乙并非林甲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翁××以继承林甲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与叶甲共同支付吴××货款20660.36元;二、驳回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翁××、叶甲各承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寿审 判 员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程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