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与舟山市××船××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舟山市××船××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49号原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经济开发区××锚楼××号。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某某。被告舟山市××船××司,道××玉兰××网店。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市××船××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乐海奇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市××船××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机电产品及配件销售的企业。2009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焊机10台,价值人民币85000元,双方于8月17日补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后二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2009年9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焊机4台,价值人民币21200元,10月25日双方补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同上。另被告于2009年11月向原告购买了水冷氩弧焊枪2把和枪开关10个,价值人民币114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而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0734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送货单原件、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购买逆变c02气保焊机10台,原告于当日送货至被告公司,并于2009年7月29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补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等事实。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送货单原件两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9月7日共向原告购买逆变氩弧焊机4台,原告于当日送货至被告公司,并于2009年9月22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补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等事实。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向原告购买水冷氩弧焊枪2把、开关10个,原告为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舟山市××船××司未答辩,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舟山市××船××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逆变c02气保焊机10台,约定单价为8500元/台,共计85000元。原告于当日送货至被告公司,并于2009年7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双方于2009年8月17日补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货到后二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该份合同中的签订日期误写成“2008年8月17日”。2009年8月20日和9月7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逆变氩弧焊机4台,约定单价为5300元/台,共计21200元。原告于当日送货至被告公司,并于2009年9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双方于2009年10月25日补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货到后二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2009年11月,原告又向被告购买水冷氩弧焊枪2把、开关10个,货款共计1140元,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0台逆变c02气保焊机和4台逆变氩弧焊机送货至被告公司,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于被告于2009年11月向原告购买的2把水冷氩弧焊枪和10个开关,双方虽未就此签订书面合同,但鉴于该货物系前两次交易的焊机的配件,且双方已经发生过多次买卖关系,因此双方就2把水冷氩弧焊枪和10个开关的买卖合意应视为形成,原告在履行交付货物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后,被告对此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市××船××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3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减半收取1223.5元,由舟山市××船××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