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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24号原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管计款8592.10元,扣除退货款1378.45元及已支付货款6000元,至今尚欠1213.6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水管款1213.65元。被告何某某答辩称,第一,原告给我的十二个水表都没有用,都不会走的,水费都收不起来;第二,向原告买水管的时候没有还过价,原告说多少就写了多少。水管款是不会来付的,坏的那些水表要被告自己来修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九份、退货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何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213.65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物质量有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购买货物的时候未经还价,但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且对货款的总金额及退款数额均无异议,故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水管款121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