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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来××时装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服装与杭州××来××时装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来××时装,杭州××来××时装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服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来××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街。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桥边。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诉人杭州××来××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键     、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福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由盛××公司为福来××公司加工布匹,自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3月3日,共加工布匹14835.6公斤,总加工费为98994.55元。2007年3月25日,案外人潘某某以盛××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陆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载明:福来××公司为甲方,盛××公司为乙方;甲方委托乙方织造加工10吨220克人造棉氨纶汗布,因乙方在加工过程中未把好质量关,造成加工的汗布次点太多,在未染色前由贵厂的叶厂长看过,并且在面料染色好后,由贵司负责人潘某某来我工厂看过,确认次点太多,导致我司的外贸服装定单出货受到影响,并造成严重损失;经协商,乙方同意赔偿甲方5万元作为补偿。协议中无福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该公司公某。2009年7月13日,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福来××公司自2006年12月10日起在盛××公司处加工布匹14835.6公斤,总加工费为98994.55元。请求判令福来××公司立即支付。福来××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未付款的原因在于盛××公司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提起反诉称:从2006年12月开始盛××公司为福来××公司加工的人造棉氨纶汗布存在质量问题,经与盛××公司分管经理潘某某协商,盛××公司同意补偿5万元;另因前批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满足福来××公司订单量,福来××公司又要求盛××公司补加工一吨多坯布,但再次出现质量问题,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达1117.3公斤,计价值37430元,并造成某某登公司整个交货期延误,被客户索赔空运费19万余元。综上,反诉请求判令盛××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承担空运费10万元,折价赔偿坯布损失37430元,合计187430元。盛××公司针对福来××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盛××公司提供给福来××公司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就本案争议焦点评析为:一、关于某某登公司尚欠加工费问题。盛××公司诉称的福来××公司结欠其加工费98994.55元,事实清楚。福来××公司虽就价格问题提出辩称,但销售凭单上已载明价格,故应按销售凭单上载明的价格为据。二、关于某某登公司辩称的质量问题。因与福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赔偿协议的潘某某并非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经盛××公司授权,且协议签订时潘某某已离开盛××公司,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关于反诉请求。首先,福来××公司的质量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赔偿5万元及37430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货迟延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对福来××公司要求赔偿空运费10万元也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福来××公司应支付给盛××公司加工款98994.55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福来××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75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均由福来××公司负担。上诉人福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潘某某与福来××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未经盛××公司授权、签订协议时潘某某已离开盛××公司错误。根据新的证据,潘某某系盛××公司下属的针织分公司的经理,有权代表盛××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二、原审判决遗漏福来××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关于1117.30公斤人造棉氨纶汗布的反诉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盛××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福来××公司所称的聘用协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原审判决也未遗漏福来××公司有关1117.3公斤货物的反诉请求。请求驳回福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福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聘用协议。以证明潘某某是盛××公司下属针织分公司的经理,有权代表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盛××公司认为一审中潘某某已出庭作证,该聘用协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经本院释明,盛××公司发表预备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聘用协议的第二页真实,该页上公某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第一页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且从聘用协议内容看,对外签订有关损失赔偿的合同需要盛××公司总经理审批。盛××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针对福来××公司提供的上述聘用协议也表示不需要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福来××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聘用协议,虽在一审中已客观存在,但由于签约双方系盛××公司与案外人潘某某,客观上福来××公司一般未能掌握该证据,且是针对盛××公司否认潘某某行为效力的抗辩才补充提供,故福来××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该聘用协议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该聘用协议系二审新的证据。福来××公司提供的上述聘用协议,盛××公司对公司公某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对第一页的内容是否真实提出异议,但鉴于该聘用协议两页内容之间加盖有骑缝章,相关内容与一审中姚某某的陈某某以互相印证,且盛××公司对此未提供其持有的聘用协议等反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该聘用协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12月21日,盛××公司以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之名义与潘某某签订聘用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潘某某系盛××公司针织分公司丙;潘某某以公司名义对外所签合同,应对公司负责,公司由此引起对外承担的责任,均由潘某某承担;为防风险,潘某某对外所签订合同总额在30万元以上,由公司总经理批准;本协议有效期从2006年1月1日到2009年1月1日止;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聘用协议还就业务、利润考核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两个:一是潘某某以盛××公司名义与福来××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能否约束盛××公司;二是原审有无遗漏福来××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关于1117.3公斤货物的反诉请求,及该反诉请求是否成立。一、关于赔偿协议的约束力问题。该赔偿协议上表明盛××公司为福来××公司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潘某某以盛××公司的名义与福来××公司达成由盛××公司赔偿5万元损失作为补偿的协议。鉴于潘某某在签约时系盛××公司针织分厂的负责人,根据其与盛××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完全有权利代表盛××公司签订本案所涉的赔偿协议,故盛××公司应按赔偿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盛××公司关于潘某某仅是公司一般职工、签订赔偿协议时潘某某已离开盛××公司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已为聘用协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判有无遗漏关于1117.3公斤货物的反诉请求的问题。经查,原判已就福来××公司一审中的反诉请求进行评判,并驳回了福来××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而福来××公司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由盛××公司向其提取上述货物的事实,原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因福来××公司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致使原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福来××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部分反诉请求未处理等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杭州××来××时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浙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加工款98994.55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浙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赔偿杭州××来××时装有限公司损失5万元。上述第一、三项相抵,杭州××来××时装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浙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款项48994.55元,该款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杭州××来××时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75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由浙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杭州××来××时装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浙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杭州××来××时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袁小梁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