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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杭州华视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张永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视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张永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杭州华视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敏。委托代理人:贺俊。委托代理人:王继华。被告:张永强。本院受理原告杭州华视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55号中软大厦A座四层原告的经营地工作,并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依据劳动合同履行地享有优先管辖权和便于案件审理,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被告就本案争议于2009年12月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根据该仲裁裁决书,原告在北京市有经营地,被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款,可以得出当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时,劳动合同履行地应当优先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作为管辖适用原则。因此,根据被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且根据民诉法规定的便于当事人诉讼及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确定管辖之原则,以及本案已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之事实,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徐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