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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新锐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润舞贸易有限公司、余文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锐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润舞贸易有限公司,余文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207号原告:宁波新锐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53300)。住所地:宁波开发区新碶中河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干奇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勇、崔晓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润舞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3101042013613)。住所地:上海市喜泰路***号*幢***室。被告:余文德(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4********),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宁波新锐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润舞贸易有限公司、余文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勇、崔晓文以及被告余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润舞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润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舞公司)签订一份经销合同,约定被告润舞公司在一定农工商超市系统内经销原告“仕诺”品牌系列小家电。被告余文德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润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润舞公司供货,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2009年10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欠原告货款150992元。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润舞公司支付货款150992元,并支付利息12366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10月3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日)。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金额变更为8000元。原告提供《经销合同》以及《欠条》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润舞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余文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欠款属实,但认为原告尚欠进场费未支付,且自己目前无力付款。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润舞公司、余文德签订《经销合同》一份,就被告润舞公司经销原告“仕诺”牌系列小家电达成协议,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对年度销售指标、产品价格及货款结算、规模返利、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余文德为被告润舞公司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终止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截至2008年10月25日,被告润舞公司已累计欠原告货款212742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润舞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8742元,扣除代理押金27750元,被告润舞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货��150992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舞公司签订的合同具有买卖和委托销售等多项内容,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润舞公司欠款金额有《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润舞公司支付货款150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舞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请求金额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润舞公司赔偿利息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文德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余文德对被告润舞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润舞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新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50922元。二、被告上海润舞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宁波新锐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00元。三、被告余文德对被告上海润舞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7元,减半收取1783.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153.5元,由被告上海润舞贸易有限公司、余文德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卞 杰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上报份存档���印共份拟稿:打字:校对: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207号原告:宁波新锐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53300)。住所地:宁波开发区新碶中河路182号504室。法定代表人:干奇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勇、崔晓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润舞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3101042013613)。住所地:上海市喜泰路242号3幢303室。被告:余文德(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404233219),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莲中路337弄16号502室。原告宁波新锐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润舞贸易有限公司、余文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勇、崔晓文以及被告余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润舞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润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舞公司)签订一份经销合同,约定被告润舞公司在一定农工商超市系统内经销原告“仕诺”品牌系列小家电。被告余文德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润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润舞公司供货,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2009年10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欠原告货款150992元。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润舞公司支付货款150992元,并支付利息12366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自2008年10月3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日)。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金额变更为8000元。原告提供《经销合同》以及《欠条》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润舞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余文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欠款属实,但认为原告尚欠进场费未支付,且自己目前无力付款。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润舞公司、余文德签订《经销合同》一份,就被告润舞公司经销原告“仕诺”牌系列小家电达成协议,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对年度销售指标、产品价格及货款结算、规模返利、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余文德为被告润舞公司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终止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同。截至2008年10月25日,被告润舞公司已累计欠原告货款212742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润舞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8742元,扣除代理押金27750元,被告润舞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50992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舞公司签订的合同具有买卖和委托销售等多项内容,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润舞公司欠款金额有《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润舞公司支付货款150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舞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请求金额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润舞公司赔偿利息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文德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余文德对被告润舞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润舞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新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50922元。二、被告上海润舞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宁波新锐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00元。三、被告余文德对被告上海润舞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7元,减半收取1783.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153.5元,由被告上海润舞贸易有限公司、余文德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卞杰二○一○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王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