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甲与应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应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57号原告应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应某乙。原告应某甲诉被告应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甲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7日双方在台州市××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为了家庭,陆续借款242000元给被告,但被告不好好经营,将大部分钱用于生活挥霍及赌博。2009年上半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应某乙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详见清单);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2000元。被告应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7日在台州市××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应某甲与被告应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