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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3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盛某甲。法定代理人:金某。原告钱某为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盛某乙。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一直不是很好,且被告时有打骂原告的行为。2007年5月22日被告遭遇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智能有损后,打骂原告的行为更为严重,原告在无耐情况下,从2009年1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另被告不能正常工作,只靠每月500元救济款维持生活,又要抚养女儿,家庭生活过的非常艰难。因被告智能有损无法协议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盛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教育费也由原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籍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女儿盛某乙的出生时间。4、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病情情况。被告盛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女儿长大后要赡养被告;家庭共同债务9500元(欠被告的大姐3700元、二姐1300元,欠原告的弟弟4500元)应由原告偿还。被告盛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盛某乙,女儿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5月22日被告遭遇交通事故,造成智能vii伤残,不能劳动。被告现无经济收入,靠救济款维持家庭生活。由于被告交通事故导致智能障碍,经常无意识的吵闹,致原告无法忍受,与被告从2009年1月起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有9500元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后因被告遭遇交通事故而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损害,构成vii级伤残,不能劳动,且无其他经济收入。另被告智能障碍无法交流感情。被告方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债务由债权人主张时另案处理。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钱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二、女儿盛某乙随原告钱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成人。女儿盛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钱某负担。三、被告盛某甲有探望女儿盛某乙的权利,盛某甲探望女儿时原告钱某应予协助。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95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迟庆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