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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赵仲祥与赵汉龙、林碎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汉龙,赵仲祥,林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汉龙。委托代理人:严永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仲祥。委托代理人:吴士虎。原审被告:林碎君。上诉人赵汉龙因与被上诉人赵仲祥、原审被告林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09)温文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汉龙及其代理人严永斌,被上诉人赵仲祥的代理人吴士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碎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林碎君和赵伟共同向赵仲祥所借,赵仲祥仅起诉林碎君而不起诉赵伟,有可能加重林碎君的债务负担并损害担保人赵汉龙的利益,因此赵伟系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赵伟为本案共同被告属于程序违法,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故原审判决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09)温文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赵汉龙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怡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