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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楼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楼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407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盛某某诉被告楼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元有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08年11月27日被告楼某某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并由保证人张某某在借条上签名。现借款到期,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0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楼某某出具且有被告张某某签字担保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并由张某某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楼某某向原告盛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且由被告张某某担保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楼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及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1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由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楼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元有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0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