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松执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叶罗清与刘四荣、劳得法债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罗清,刘四荣,劳得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松执字第0043—5号申请执行人叶罗清,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四荣,男,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劳得法,男,1959年11月1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9)宜民一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刘四荣、劳得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四荣支付赔偿款15433.6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劳得法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被执行人分文未付。现查明,在本县金融机构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刘四荣的存款,仅查询到被执行人劳得法之妻许冬枝有银行存款。本案债务发生时,被执行人劳得法与许冬枝系夫妻关系,故被执行人劳得法在与许冬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劳得法之妻许冬枝所有的在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汇口支行的存款15973.6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保国审判员 张海平审判员 查道舟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黄星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