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潘顺林、潘小曼与陈正克、徐巧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顺林,潘小曼,陈正克,徐巧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顺林。委托代理人:潘小曼。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小曼。委托代理人:郑良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巧美。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骏。上诉人潘顺林、潘小曼因与被上诉人陈正克、徐巧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顺林的委托代理人潘小曼,上诉人潘小曼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良辉,被上诉人陈正克,被上诉人陈正克、徐巧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潘顺林、潘小曼系永嘉县乌牛镇大联村村民,2006年11月15日,两原告为配合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的需要,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并与温州绕城高速公路永嘉段工程建设指挥部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同日又与永嘉县乌牛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位于乌牛镇祥的土地作为安置用地,安置5间,长13米,宽3.5米,建筑占地面积227.5平方米,建筑层高为4层。具体由甲方按规划要求统一安排。二、房屋重建由乙方按照甲方规划要求执行设计建造,安置房每间建筑占地面积统一按45.5平方米计,但安置边间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另加1.625平方米。……”。为及时、低价、高质的建造安置房,原告潘顺林、潘小曼与被告陈正克、徐巧美于2007年5月15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协议书》中约定:“……三、委托事项:甲方(即原告潘顺林、潘小曼)全权委托乙方(即被告陈正克、徐巧美)办理其安置房的用地审批、项目审批设计方案、工程施工、建造、验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等事宜。……五、甲方的安置房应以住宅套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千伍百元的成本造价、车库以每平方米一千叁百元成本造价向乙方支付建房款……”。《权利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一、甲方在取得乌牛镇祥池村安置房的权利后,将每间150㎡套房(其中住宅面积130㎡,车库20㎡)安置房的权利留给自己享用,将每间安置房超过150㎡的那部分(不计具体面积)权利(以下简称:已转让的安置房面积)造价乙方自负,以叁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乙方享用。……四、甲方应委托乙方全权代理对已转让安置房的建造审批手续、领取房屋的权属证书和房屋的处置权等事项,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即着手办理有关委托事项。后经乌牛镇政府、温州调整公路永嘉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以及二被告等多方努力,安置地落实到了祥池村。由于祥池村不同意安置房按照单间通天式设计的形式建造,后经协调,永嘉县人民政府同意将该安置地的规划功能由工业用地调整为商住用地,将单间通天式设计改为套间式。按照有关规定,二原告分得共7个套房。2008年3月11日永嘉县乌牛镇人民政府发文建立了大联、横岚岙村高速公路拆迁安置(祥池点)基建办公室,任命被告陈正克为主任。2009年4月1日联祥锦园项目发出公告宣布工程开工,同年4月20日两原告委托律师致函两被告,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2009年7月17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潘顺林、潘小曼和被告陈正克、徐巧美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和《权利转让协议书》无效。2009年7月17日,原告潘顺林、潘小曼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11月15日,两原告为配合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的需要,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并与温州绕城高速公路永嘉段工程建设指挥部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拆迁安置方式采用“地基调换安置”的办法进行拆迁安置,由各乡镇按照永政发(2005)69号文件规定,统一规划,统一安排,统一征地,具体安置办法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与被拆迁人通过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方式确定。同日,两原告又与永嘉县乌牛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位于乌牛镇祥的土地作为安置用地,安置5间,长13米,宽3.5米,建筑占地面积227.5平方米,建筑层高为4层。具体由甲方按规划要求统一安排。二、房屋重建由乙方按照甲方规划要求执行设计建造,安置房每间建筑占地面积统一45.5平方米计,但安置边间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另加1.625平方米。……”。2007年5月15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一份协议名为转让协议,其实质也是委托合同,但涵盖转让条款),约定:“……潘云林、潘小曼全权委托陈正克、徐巧美办理其获得的安置房的用地审批、项目审批设计方案、工程施工、建造、验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等事宜。……每间安置房中超过150平方米的那部分权利造价由乙方自负,以三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乙方享用……甲方的安置房应以住宅套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千五百元的成本造价、车库以每平方米一千三百元成本造价向乙方支付建房款……”。就在一个多月前,原告在前述安置房项目所在地看到了“联祥锦园项目”(即原、被告双方在前述两份协议所述的安置房)所发布的公告。其中,工程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建造单位均非被告陈正克、徐巧美。从“联祥锦园项目”在2009年4月1日的公告内容来看,建设单位分别是乌牛镇大联村绕城高速拆迁安置办公室和温州市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是浙江天然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是浙江省工程勘察院,监理单位是浙江省建协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浙江省宸邦建设有限公司,质检单位是永嘉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安全单位是永嘉县建筑安全监督站,工程开工时间是2009年4月1日,竣工时间是2010年2月。依照以上事实,原告发现,被告不属于前述任何一家合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没有法定权利也无法定条件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等活动。根据我国城乡建设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然人没有法定资格接受委托对城乡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设计规划、施工建造。基于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设计、施工、建造的委托合同,有悖于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的委托合同。至于委托合同中的转让条款,由于被告无法定资格和条件从事相应活动,且没有支付相等价的款项,自然不符合有效合同成立的要求。考虑到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内容,其中两原告本应当获得的拆迁权益的一部分,有可能最终会转而由两被告非法享有,且被告无须承担任何风险。根据代理律师的调查,为了避免今后原告合法财产权益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两原告曾于2009年4月20日委托律师致函两被告,通知其结束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同时,为了避免双方日后发生更多争议,两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潘顺林、潘小曼与被告陈正克、徐巧美于2007年5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和《权利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陈正克、徐巧美辩称:一、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由于绕城高速建设的影响,原告潘顺林、潘小曼与绕城高速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户补偿协议,并与乌牛镇签订了补偿合同。后乌牛镇政府与各村落实安置地块均不成,经被告陈正克、徐巧美的努力最终落实在乌牛镇祥,村民也同意由二被告一并办理安置房用地审批等一揽子事项。此外,二被告与宣达公司联系并取得挂靠地位,由宣达公司负责安置施工建设。被告陈正克、徐巧美是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与各拆迁户签订了二份协议书,约定了具体事项。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受到乌牛镇政府的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原告潘顺林、潘小曼与被告陈正克、徐巧美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系一揽子委托代理行为的协议,并非直接的建筑工程协议。被告与原告签订一揽子的协议是为减少原告方的麻烦。原告也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本案没有涉及任何国有土地转让的问题。所有权利都是原告自己享有的,在此基础上原、被告就部分安置权益的有偿转让达成了一致意见。在委托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出了大量的财力和人力,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是在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潘顺林、潘小曼与被告陈正克、徐巧美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亦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还是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在起诉状以及律师意见函中均承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委托合同,被告也承认双方所签订的是委托合同,同时根据本院审查核实,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看,《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办理其安置房的用地审批、项目审批设计方案、工程施工、建造、验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等事宜。《权利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委托乙方全权代理对已转让安置房的建造审批手续、领取房屋的权属证书和房屋的处置权等事项,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其主要条款均为委托事项,故可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的“甲方将房屋的拆迁安置指标权益以每间肆万五仟元的价款转让给乙方享有”,以及在《权利转让协议书》中第一条中约定的“每间安置房中超过150平方米的那部分权利造价由乙方自负,以三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乙方享用”,应当属于双方当事人就报酬的约定,而并非就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或建设工程所达成的协议。二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涉及建设工程和划拨土地转让的法律关系,并以此认为该两份协议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提出要求确认该两份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并非原告所称的建设工程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是委托合同,该两份委托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两份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顺林、潘小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20元,减半收取9360元,由原告潘顺林、潘小曼负担。上诉人潘顺林、潘小曼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程序上严重违法。首先,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其所承认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是代理宣达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两份协议书的,而在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安置房建设的协议书中均没有出现宣达公司的字样。按照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事实,与上诉人签订的安置房施工建设的两份协议中,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应该是宣达公司,被上诉人仅仅是代理人,不能成为本案被告。由于被代理人是宣达公司,而两位被上诉人只是从事代理服务,与上诉人发生两份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应是宣达公司。因此,本案的一审适格的被告应当是温州市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变更本案的被告为温州是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次,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有悖于法。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应转为普通程序。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并非原告所称的建设工程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是委托合同,该两份委托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两份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原判的上述认定,完全是枉法裁判。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两份协议书至少证明两方面的事实:一是安置房的建设、设计施工等方面的委托事务,一是相当面积的安置房转让事项;前者明确了安置房的设计、施工等方面的建设费用,明确了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对安置房的建设要求和建设费用的负担,而非仅仅受托人从事代理活动的费用。从安置房建造费用的负担来看,建造工程的发包人和业主应该是所有的拆迁户,而非被上诉人,更非宣达公司。就协议的条款来看,双方明确了多余面积安置房的转让。上诉人将房屋的拆迁安置指标权益以每间4500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上诉人,其实质就是将每间安置房45.5平方米占地面积的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本案的两份协议涵盖工程建设的委托事宜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均由充分的书面证据,并非原判所谓的没有提供事实依据。如果否认前述的证据事实,原判又如何得出本案争议合同是有效的委托合同呢?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承认是挂靠在有建设资质的宣达公司,这也就意味着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的身份,在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没有任何主体资格。无论双方协议书的性质如何,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书均属无效。其次,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陈正克、徐巧美均没有获得任何建筑施工资质或从业人员的资格,没有办理任何的营业执照,仅仅是“挂靠”在所谓的建设单位温州市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下,承接政府安置房重点工程项目,从中进行非法牟利的;换言之,被上诉人陈正克、徐巧美属于建筑市场的“黑户”,没有户口的包工头,是国家法律法规严厉打击和惩治的对象。由于被上诉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设计方面的任何从业资格,显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此外,根据永规建(2008)100号审查备案书中的记载,被上诉人陈正克是乌牛镇大联横岚岙村绕城拆迁安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从法律角度讲,项目负责人隶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而陈正克并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双方的协议已明确约定了上诉人要分期支付给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款,所以,协议约定的有关工程建设的内容实质上属于建筑施工的委托合同,而被上诉人不是具有法定资质的承接建设工程的单位。从二份协议书的主体来看,被上诉人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而按照法律规定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应当是单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该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另外,被上诉人无权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即使被上诉人是有资质的项目经理或是注册建造师,采取的是施工单位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施工工程,在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是也应当以项目经理或者注册建造师所在的注册机构或者工作单位为名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只能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授权的范围内从事活动。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被上诉人没有表明其是代理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正克、徐巧美辩称: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二份协议涵盖工程建设的委托事宜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和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实际上并非自己实施工程施工,而是接受上诉人等拆迁户的联合委托,再通过法律途径挂靠具有建设资质的宣达房产公司,并代理委托了设计、监理单位和施工、质检、安监单位,加上以后还有要组织验收、申请相关权证,均说明被上诉人并非是代理宣达房产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所谓的建筑工程合同,而是一揽子的委托代理合同。同时,上诉人称本案还涉及到国有划拨土地的转让,更是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双方涉及的权益转让,前提并不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是上诉人本身享有的部分权益有偿出让,涉及的是物权范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所涉的二份协议的相对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也是被上诉人陈正克和徐巧美,现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陈正克、徐巧美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适格的被告一方应当是温州市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也没有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悖于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潘顺林、潘小曼与被上诉人陈正克、徐巧美之间的二份协议性质的认定及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上诉人在起诉状以及律师意见函中均承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委托合同,被上诉人也承认双方所签订的是委托合同,同时,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看,《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甲方(上诉人)全权委托乙方(被上诉人)办理其安置房的用地审批、项目审批设计方案、工程施工、建造、验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等事宜。《权利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委托乙方全权代理对已转让安置房的建造审批手续、领取房屋的权属证书和房屋的处置权等事项,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其主要条款均为委托事项,据此可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的“甲方将房屋的拆迁安置指标权益以每间肆万五仟元的价款转让给乙方享有”,以及在《权利转让协议书》中第一条中约定的“每间安置房中超过150平方米的那部分权利造价由乙方自负,以三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乙方享用”,应当属于双方当事人就报酬的约定,而并非就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或建设工程所达成的协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两份委托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判认定委托合同有效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委托合同后,挂靠温州市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安置房工程进行建设,并与其他有资质的单位签订工程设计,监理、施工等合同,均是被上诉人为履行委托事项而实施的民事行为,且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上诉人提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涉及建设工程和划拨土地转让的法律关系,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0元,由上诉人潘顺林、潘小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郑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