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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苍××超凡××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苍××超凡××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8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苍××超凡××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号××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苍××超凡××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陈世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苍××超凡××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结欠原告货款144043元,当场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陆续偿还货款61202元,余欠82841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货款。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82841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追究被告苍××超凡××务有限公司的连带偿还责任,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货款82841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某身份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人口信息和公某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2009年6月17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情况。被告王某某、苍××超凡××务有限公司既无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购买纸张,结欠原告货款144043元,当场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陆续偿还货款61202元,余欠82841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理应及时偿还原告李某某货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追究被告苍××超凡××务有限公司的连带偿还责任,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货款82841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货款82841元及赔偿损失(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1元,减半收取935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1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世奇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李前煜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