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王云龙与寿燕平、汪继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龙,寿燕平,汪继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484号原告:王云龙。委托代理人:李瑾。被告:寿燕平。被告:汪继延。委托代理人:朱虹、任晓红。原告王云龙为与被告寿燕平、汪继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龙的委托代理人李瑾、被告汪继延的委托代理人朱虹、任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燕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龙起诉称:被告寿燕平与被告汪继延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9日,被告寿燕平以家里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45.5万元,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前,被告寿燕平还主动向原告提供了结婚证、被告汪继延的公司情况等资料。考虑到被告寿燕平与被告汪继延的夫妻关系,而被告汪继延有自己的公司,应该有良好的诚信和偿还能力,原告同意向被告寿燕平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11月8日)”、“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及“如借款方逾期还款,除按借款金额支付百分之二十五的年利率……”等。当日,原告立即以现金形式将45.5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寿燕平,并由被告寿燕平出具收条一张。同年8月29日,被告寿燕平又以同样理由要求紧急追加借款20.8万元,并称将会一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又将20.8万元交付被告寿燕平。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寿燕平、被告汪继延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寿燕平、被告汪继延仍未能归还上述款项。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3万元及截止2009年7月8日的利息15.72万元,合计82.02万元(2009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年息按未还款额的百分之二十五标准计算)。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云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寿燕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条两张,欲证明被告寿燕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欲证明被告汪继延与被告寿燕平为夫妻关系,为本案共同债务偿还人的事实。4.结婚登记材料2页、离婚登记材料2页,欲证明二被告结婚与离婚的时间。5.股东变更登记情况,欲证明汪继延在纳英特电脑公司的20万元投资,于2009年1月21日变更到其家人名下。被告寿燕平书面答辩称:与原告在赌博时认识,之前有过多笔借款,但都是单伟达担保的,按照每1万元付50元一天的利息,后来单伟达也输了很多钱,就没有再担保。原告明知借款是赌博所需并不是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我赌博的事家人不知情。至于结婚证是原告当时说要看一下,有一个手续问题,最主要是看我在杭州的住址,至于公司情况资料我根本没有提供过,是单伟达跟他说起过的。原告借给我的本金是2008年7月9日20万元和2008年8月29日15万元,另外的都是利息。汪继延不认识原告,也不知情我跟原告的事情。原告是开投资公司的,很多客户都是赌博圈子里的,原告借我的钱都是银行转账的,没有拿过现金,都用于赌博上,借条上写的现金支付都是利息的钱,是扣掉利息再转账的。被告寿燕平未提供证据。被告汪继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汪继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本案中的借条是前妻寿燕平出具的,汪继延对此借条毫不知情,也是不予认可的。汪继延知道寿燕平赌博后,于2009年1月27日已经离婚。其次,寿燕平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的日常开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看出,寿燕平在短短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就向原告出具了共计66.3万元的借条,这明显不属于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而且明确规定了只有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济所需的,才能够被认定为是共同债务。因此,从该指导意见可以明确看出,对是否用于日常生活的举证责任在出借人一方,出借人不能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的,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综上,汪继延与原告之间并未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寿燕平所借款项也未用于日常生活所需。原告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汪继延未提供证据。原告王云龙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汪继延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清楚寿燕平有无向王云龙借款;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离婚协议第三条上写明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王云龙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均系原件,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9日,王云龙与寿燕平签订《借款合同》,寿燕平向王云龙借款455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11月8日、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如借款方逾期还款,除按借款金额支付百分之二十五的年利率,借款方每天需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违约金等。当日,寿燕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455000元,其中200000元为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形式出借,255000元现金支付。同年8月29日,寿燕平再次向王云龙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一十一天,自2008年8月29日至2008年11月7日、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如借款方逾期还款,除按借款金额支付百分之二十五的年利率,借款方每天需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违约金等。当日,寿燕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00000元,其中152000元为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形式出借,56000元现金支付。另查明,原告王云龙系杭州某投资公司经营者;被告寿燕平与汪继延原系夫妻,于2009年1月4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云龙与寿燕平存在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寿燕平未按约归还借款致纠纷产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王云龙主张被告寿燕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王云龙作为投资公司的经营者,理当知晓资金借贷的风险,但王云龙既未要求寿燕平提供担保,亦未核实寿燕平借款用途,于二个月内连续二次向寿燕平出借数十万元,借款数额较大,并且本案中原告王云龙亦无证据证实寿燕平所借款项系用于家庭生活或商业经营行为,故寿燕平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其个人所负债务,原告王云龙要求寿燕平的配偶汪继延承担共同责任依据不足,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寿燕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云龙借款663000元。二、被告寿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云龙利息46245元。三、被告寿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云龙逾期利息,4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11月9日起以25%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2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11月8日起以25%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四、驳回原告王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2元,由被告寿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汤 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