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某某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某某商初字第512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直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因修房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8年3月6日在甘肃省××县政府街农某某行把25000元打到被告方某某的农某某行卡上。现原告急需用钱,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以威胁欺骗就是不还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暂住证,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二、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某某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25000元。2、原告所称的25000元汇到被告的账户内是事实,但是该汇款是原告前妻罗某乙借用被告的银行卡号临时接受汇款,后罗某乙称该款系原告给付的聘金,并已经取走上述款项。3、原告曾经就相同事实起诉到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年8月27日原告夫妇自愿到苍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对25000元也达成一致意见,即罗某乙返还原告聘金20000元,同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系恶意诉讼,被告将保留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2009)温某某商初字359号民事裁定书、(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以证实原告与其前妻有关本案25000元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为了证实上述事实被告另申请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罗某甲系原告前妻罗某乙父亲,其在庭审中陈述称,农历2008年1月28日原告与本人女儿罗某乙结婚,在结婚前原告给付聘金中的25000元本人要带到苍南县龙港镇,即本人打工居住的地方,当时怕路上不方便,于是就想通过银行汇款给居住在苍南县××女儿罗红霞,由于罗某丙没有银行卡,于是就借用被告的银行卡帐户。在老家甘肃汇款时因本人没有第二代身份证,于是就拿原告的身份证,以原告名义汇款,该款实际上是本人的。汇款后罗某丙差其丈夫立即取款,并将该款交给本人,本人又转交给罗某乙。后来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原告夫妻经苍南县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罗某乙返还聘金20000元,原告起诉被告的案件也解决撤诉了。证人罗某丙系原告前妻罗某乙的姐姐,其在庭审中陈述称,2008年3月6日我父亲有一笔钱要从甘某某家带到苍南,由于路上携带不方便,我父亲要求将钱某给我,因我没有银行卡,于是就借用我的邻居即被告的银行账户。后来取钱后,我已经将钱给了罗某乙。这个钱是原告给我妹妹罗某乙的彩礼。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后,他们夫妻自愿离婚,我妹妹返还给原告彩礼20000元,这个25000元案件原告就撤诉了。证人罗某乙系原告前妻,其在庭审中陈述称,我与原告在农历2008年1月28日结婚,原告给我的聘金剩余25000元由我父亲带到苍南县,由于路上携带不方便,我父亲就将该款通过银行汇给我住在苍南县的姐姐,因我姐姐没有银行卡,就借用其邻居方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当时我父亲没有第二代身份证,就以原告名义在甘肃省泾川县农某某行汇款,汇款时我父亲、原告以及我本人都在场的。汇款后在2008年6月我姐姐罗某丙生日那天,该款就交给我了。后来我与原告夫妻关系不好,原告就起诉被告方某某,方某某将此事告诉我,我知道原告想要钱,于是我们俩就协议离婚,我收取的25000元还给原告20000元,在离婚案件调解当天,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撤诉了。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符合证据成立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所有要件,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民事裁定书以及民事调解书,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位证人均称本案讼争的25000元已经交付给罗某乙,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余有关款项来源等证言,本案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方某某系原告前妻罗某乙姐姐罗某丙在苍南县××方南村的邻居。2008年3月6日一笔金额为25000元、以原告名义汇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2009年7月14日原告就本案相同诉讼标的起诉到本院,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其前妻罗某乙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同日原告以已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现原告再次起诉。另查明,农历2008年1月28日(公某2008年3月5日)原告与罗某乙登记结婚,原告与三位证人均为甘肃省泾川县人。原告在汇款前与被告素不相识。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有借款凭证,仅凭银行汇款单,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只能证明其通过中国某业银行泾川县支行汇款25000元给被告方某某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现被告对借款关系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辩称该款系罗某乙借用其账户汇款且已经被其收取,该事实同时得到证人罗某乙的认可。原告经本院释明,其既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又不同意追加罗某乙为共同被告,因此原告以借贷关系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直沈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胡时彦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