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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卓某某、卓某某与被告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与袁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袁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卓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卓某某与被告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柏苗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4日,被告驾驶自己的浙d×××××号摩托车,从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高脚峰驶往榆树村,途经榆树村高脚峰地方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d×××××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摩托车损坏,事故经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嵊公交认字(2008)第07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4102.29元;2、误工费1771.28元;3、护理费896.55元;4、住院伙食费225元;5、交通费273元;6、车辆损失费340元;7、施救费435元,合计8043.12元。经查,被告驾驶的浙d×××××号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本次事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额度之内,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43.12元。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的嵊公交认字(2008)第07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及被告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的事实。二、嵊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和所花去的医疗费用事实。三、嵊州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尚某某休15天的事实。四、交通费票据43张,以证明原告因就医和事故处理花去交通费273元的事实。五、嵊州市禹某汽车某某有限公司、嵊州市三江摩托车修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出具的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花去施救费435元、修理费34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三、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证据四之交通费票据中,有39张系无起讫地点和乘车日期的定额车票,缺乏关联性,另4张虽有起讫地点和乘车日期,但其中二张车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缺乏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实际就医情况予以核定。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4日,被告驾驶自己的浙d×××××号摩托车,从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高脚峰驶往榆树村,途经榆树村高脚峰地方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d×××××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伴血肿和摩托车损坏。次日,原告赴嵊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2月30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4090.29元、门诊医疗费12元,合计4102.29元,医院建议全休至2009年1月13日。因车辆损坏,原告花去修理费340元、施救费等计435元。本院核定原告因就医、事故处理的交通费为56元。另查明,被告未按规定期限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浙d×××××号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救济是法定救济,有社会保障性质,不属于侵权责任范围,被告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原告的医疗费、车损费、交通费损失,据实计算,分别为4102.29元、775元和56元;原告住院15天、出院后全休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771.28元、护理费896.55元、住院伙食费2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为7826.12元,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某某赔偿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交通费等计7826.1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卓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卓某某负担5元,被告袁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判员  王柏苗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