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8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义乌市××清工艺与义乌市××清工艺品有限公司、陈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义乌市××清工艺,义乌市××清工艺品有限公司,陈甲,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85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义乌市××州××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义乌市××清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街道秋××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陈甲。被告李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义乌市××清工艺品有限公司、陈甲、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义乌市××清工艺品有限公司、陈甲、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11月20日,三被告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上李某某、陈甲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金华市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12月16日,金华市天鉴司法鉴定所复函本院,因三被告多次通知未交鉴定费,按照相关规定决定终止鉴定。2010年1月2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清工艺品有限公司、陈甲、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义乌市××清工艺品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陈甲、李某某在篁园路194-198号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2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47‰,到期日为2009年6月1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方联系被告义乌市××清工艺品有限公司催讨未果,被告陈甲、李某某也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了有关法律和保证借款合同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义乌市××清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7月2日止利罚息111377元,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由被告义乌市××清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原告对被告陈甲、李某某所抵押的房产在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上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义乌市××清工艺品有限公司、陈甲、李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帐单不能证明被告有款入帐,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3、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4、抵押物他项权利证。5、对帐单原件一份。6、入帐凭证原件一份(第三次开庭提供)。以上证据均证明借款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李某某和陈甲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2、3中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6月12日的贷款已入帐,要求提供入帐凭证。被告义乌市××清工艺品有限公司、陈甲、李某某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李某某、陈甲的签名及证据2、3中李某某的签名提出异议,但申请鉴定后又放弃鉴定,且对前述证据中义乌市××清工艺品有限公司公章及陈甲、李某某私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5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2日,被告义乌市××清工艺品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以被告陈甲、李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篁××路××号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420万元,当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2009年6月11日,借款月利率7.47‰,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就抵押财产、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借款人、贷款人(抵押权人)、抵押人栏盖章、签名。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转入义乌市××清工艺品有限公司帐户(帐号20×××42)420万元人民币,被告义乌市××清工艺品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客户确认栏盖章、签名。同日,原、被告对陈甲、李某某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篁××路××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被告义乌市××清工艺品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义乌市××清工艺品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利息、罚息至2009年12月20日止,但至今未归还本金。被告陈甲、李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就支付利息、罚息起算时间的诉请变更为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义乌市××清工艺品有限公司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但逾期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支付利、罚息。被告陈甲、李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债务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陈甲、李某某用于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解贷款未入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对原告诉请,除要求被告义乌市××清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外,其他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第五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清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罚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罚息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在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陈甲、李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篁××路××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1291元,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负担1291元,被告义乌市××清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4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迪龙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