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姚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姚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余某某。被告:姚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姚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姚某开办的奉化市三叶标识厂签订《饭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奉化市三叶标识厂将位于某某恒安路25号厂街面发包给原告使用,承包某第一年为2万元。2008年11月18日,原告依约将2万元某包金某某被告,被告出具由其签字并加盖奉化市三叶标识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后因承包给原告的房子未在承诺交房的期限内弄好,原告决定不再承包,被告答应将2万元某包某退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2009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无钱归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前归还该2万元欠款,被告同时将《饭店承包经营合同》和收款收据收回,后被告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万元。原告余某某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姚某于2009年6月17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2万元的事实;(2)《饭店承包经营合同》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欠款的来源及经过。被告姚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原告提供的《饭店承包经营合同》及收款收据虽为复印件,但能和原告举证的欠条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奉化市三叶标识厂签订《饭店承包经营合同》,并向奉化市三叶标识厂缴纳了承包某2万元,现被告同意承担该债务退还原告承包某并出具欠条,但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凭该欠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承包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瑛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