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柴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柴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18号原告韩某某。被告柴某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柴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开办的杭某萧山之江某某厂欠原告开办的杭某萧山城厢新达包装厂纸箱加工款17874元,后将该款转换成被告欠原告的款项,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874元。被告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1787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柴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韩某某人民币17874元,在2007年12月底前归还,特此欠条。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874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项,未按约支付,应承担支付所欠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柴某某支付韩某某欠款178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到123元,由柴某某负担。韩某某同意柴某某负担的受理费12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金 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