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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857号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张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且双方写有借款合同一份,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之权利,但被告没有自觉履行归还之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4000元,合计人民币10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7月29日由被告张某某亲笔填写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合计人民币10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0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