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周新祥与陈胜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胜利,周新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胜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新祥。上诉人陈胜利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月24日19时多,原告与被告弟弟陈万利在原告家里为泥水工工资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进屋后,原、被告言语不合,继而发生叉打,双方互有伤势。原告周新祥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9922.52元。被告陈胜利伤后至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门牙外伤性松动,共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4125.60元。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法医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原告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为此,被告支出鉴定费72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误工时间进行法医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告因伤误工时间为53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陈胜利、周新祥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提供的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份、医疗证明单2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交通费发票12份,被告提供的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胜利与原告周新祥因故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被告对原告为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因计算标准变动而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经该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22.52元、误工费2130元(30天×71元/天)、护理费923元(13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3天×10元/天)、交通费24元,合计人民币13129.52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纠纷中原告亦致伤了被告,原告对被告为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该院核定被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4125.60元、误工费3763元(53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53天×10元/天),合计人民币8418.60元。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交纳的法医鉴定费共1440元,根据鉴定结论,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1080元。原告主张被告有过错,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胜利应赔偿原告周新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3129.52元;二、原告周新祥应赔偿被告陈胜利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8418.60元;三、上述款项相抵后,被告陈胜利尚应赔偿原告周新祥人民币4710.9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新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陈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胜利负担。反诉诉讼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新祥负担112元,被告陈胜利负担88元。被告陈胜利预付的法医鉴定费720元,由被告陈胜利负担。原告周新祥预付的法医鉴定费720元,由原告周新祥负担360元、被告陈胜利负担360元。上诉人陈胜利上诉称:一审法院已对上诉人的伤势作了认定,那么对产生的护理费也理应认定,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因被告伤势轻微,对被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这一认定完全错误,因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答辩与反诉中,已明确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请求,但一审法院只对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作了判决,却对护理费53天毫无分文。这样明显的错误认定,显然导致对本案的错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护理费,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新祥答辩称:一、从上诉人所化医疗费结构来分析,上诉人所化医疗费4125.60元,其中床位费1062元、中西药费1958.60元、其它1105元(检查费、材料费),上诉人所化的医药费实际只占医疗费中的47.5%,可上诉人所遭受的伤是极轻微的伤。二、从上诉人提供的长期医嘱单上记载看,上诉人是2009年1月24日住院、到2009年2月11日用药已完全结束,用药时间仅18天,此后上诉人一直没有用药治疗,而是挂床外出做生意,到3月18日才去办理出院手续。上诉人是故意扩大医疗费用(床位费占25.7%)和误工费用(住院时间53天之多)。三、从上诉人的伤情分析,根本不需要有人陪护,且在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上也没有家人陪护的费用开支记录。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9月3日所出具的证明,违背事实、违背客观规律,在时隔半年之后出具的证明是不负责任的书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被上诉人所产生的护理费是有事实依据的,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上清晰的记载着“陪客(躺椅),13天,每天2元,计26元”的事实,而且陪护人员在陪护期间产生了24元车旅费,这符合常理常情,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护理费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之规定,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13天护理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中明确记载:“陪客(躺椅),13天,每天2元,计26元”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按13天计算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主张的53天护理费,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医院的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家属护理陪住53天),但该证明系一审诉讼中补开(2009年9月3日出具),且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中也没有陪客的记载之事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因被告伤势轻微,对被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