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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董惠进与池顺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惠进,池顺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42号原告董惠进。委托代理人胡炜翔,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跃伟。被告池顺明。原告董惠进诉被告池顺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惠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炜翔、陈跃伟、被告池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惠进诉称,原告系木工,被告池顺明因建房订壳子板雇用原告钉壳子板,每日工资80元。2009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家订壳子板作业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化医疗费22743.1元,由被告池顺明支付人民币8886元,另农保报销7577.42元。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另需要护理2个月,加强营养1个月。原告的伤系在受雇用劳动过程中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被告池顺明负担。但被告除了支付部分医疗费外,未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43.1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370.4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补偿金37032元、交通费73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86863.5元,扣除已支付的和农保报销的部分,尚需支付人民币70400.0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⑴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⑵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残、误工及鉴定费用的事实;⑶兰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化验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出院病人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及所花的费用的事实;⑷交通费、收款收据一组,证明所花的交通费用的事实;⑸证人徐柏华证言,证明原告与他一起在被告家做木工生活,原告在作业过程从高处跌落受伤的事实;⑹证人邵雪强证言,证明他与原告在被告家做木工。一块壳子板两头用钉订好了,柱子没有柱,我在分中线,叫原告一起来拉一下直,拉的时候要走来走去,原告后来踩到壳子板上,我说踩不得的,我喊去的时候已经踩上去了,就摔去了。当时壳子板只是定下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⑶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在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无转院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转到私人医院医治,属擅自扩大费用。证据⑷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不需要交通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虽无转院手续但确属医治本次受伤所化,真实、客观,予以确认。交通费中的收款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池顺明书面答辩意见是,2009年6月24日早上开工后,原告与另一雇工邵雪强二头同钉一块壳子板,底下由小工幸国仙掌握枇杷撑顶住。第一道工序是底板定位,用洋钉订住。底板没有固定,上面不能施加压力。原告却一脚踏进壳子板上去,板的一头脱落,原告从脱落的一头滑落坠地,酿成本案事故。被告作为雇主已提供了足够的工作和安全条件,原告明知未固定的壳子板不能踩踏而踩踏上去,造成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与原告间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被告雇佣的木工师傅是章和松,木工活由其一手掌握,原告是章和松雇佣来的,章和松不应该将不讲操作技术的人雇来,所以章和松也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跌伤后,直接送至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至7月18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三周后拍片复查。并未提出转院。原告道听途说,不与被告联系,擅自转入私人医院治疗,没有必要,所以所化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采取紧急措施,送至医院并预付医药费,从责任和道义上均对得住原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依法裁决。当庭提供证人陈明升证言,证明原告从壳子板一头坠落在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原告系木工,被告池顺明因建房订壳子板雇用章和松订壳子板,章和松凑了原告董惠进等人一起在被告家做木工生活,每人每日工资80元。工资由被告池顺明发放给各人。2009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家钉壳子板,壳子板二头用铁钉定位,中间未撑枇杷撑。原告踩踏上壳子板,结果壳子板一头脱落,原告滑落坠地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腕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及在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化医疗费22743.1元。2009年10月29日在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一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8886元,原告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医疗费7577.42元。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违反操作规程,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要求过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按农村居民35.47元一日计算。交通费酌情判决。原告可确认的损失:医疗费22743.1元(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已报销医疗费7577.42元)、误工费4433.75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营养费1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2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70881.25元,由被告承担70%责任。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顺明赔偿原告董惠进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44312.68元,除已付人民币8886元外,余款35426.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池顺明负担546元,原告董惠进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秀芬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雪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