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10号原告章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被告丁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3年2月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丁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丁某某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归还给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0一0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鲁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