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海宁××××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与杭州××货××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海宁××××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杭州××货××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689号原告:海宁××××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村章古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杭州××货××司。青年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原告海宁××××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货××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货××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2日,被告公司员工周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19公里处与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同日,被告将受损客车交付原告修理。原告在汽车修理完毕后,将车辆交付周某某。被告至今未偿付修理费7463元和原告垫付的路产损失费242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7463元、路产损失费2420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周某某驾驶浙a×××××号车辆在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19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浙a×××××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杭州××货××司的事实。3、委托书1份。证明周某某全权委托徐益明维修事故车辆、确认保险公司定损的事实。4、保险单1份。证明浙a×××××号机动车由车主被告杭州××货××司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事实。5、出险通知书、定损单共3份。证明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被告盖章确认的事实。6、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浙a×××××号机动车在原告处修理,修理费共计7463元的事实。7、路产损失索赔单1份、发票1份、照片1份。证明浙a×××××号机动车的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420元的事实。8、协议书1份。证明由原告垫付路产损失费2420元,在原告垫付后可直接向被告收取的事实。被告杭州××货××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7、8,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而被告杭州××货××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不到庭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映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2份书证也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2日,被告公司员工周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19公里处与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小型客车损失及路产损失。同日,被告将受损客车交付原告修理。2008年12月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认定车损为7463元。被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的出险通知书上认可车损为7463元,路产损失为2420元。后由原告垫付了路产损失2420元。2008年12月7日,原告在将汽车修理后交付被告。被告在提车后一直未支付修理费某某告垫付的路产损失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7463元,原告代被告垫付路产损失费24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现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引进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7463元、垫付款24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货××司给付原告海宁××××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费7463元、垫付款2420元,合计9883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货××司负担。案件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货××司承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甫源审 判 员 朱美娟人民陪审员 沈 健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