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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1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林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份受被告所雇为被告短期打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000元。对拖欠的工资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但对尚欠工资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资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元工资,并约定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原件,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曾雇佣原告李某某,共欠原告工资7000元,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工资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吕 林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丹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