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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8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在1997年由于某某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于2001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现经催讨,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93500元,合计143500元(从1997年1月起至2000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42个月,为42000元;从200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共103个月,为515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蒋某某答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蒋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蒋某某于1997年1月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并于2001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从1997年1月起至2000年6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0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后被告蒋某某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蒋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蒋某某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该款,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93500元(自1997年1月1日起算至2000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为42000元;自2000年7月1日起算至2010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计,为51500元),合计14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为1585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