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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陆甲、陆甲与被告陆乙、被告德清××务××司与陆乙、德清××务××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10号原告陆甲。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陆乙。被告德清××务××司,住所地浙江省××××号。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陆甲与被告陆乙、被告德清××务××司(以下简称德清××司)、被告李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松××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于开庭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仅限于数额增加,故不再变动开庭日期,本案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陆乙、被告德清××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陆甲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陆乙驾驶浙e×××××号车某某清出发往温州,途经丽龙高速公路丽水段时,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浙k×××××(kj369挂)大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案件相关人陈某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丽水高速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陆乙与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德清××司系浙e×××××车辆所有人。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系浙k×××××(kj369挂)大型货车的挂靠人,被告李某某系该车的所有人。浙k×××××(kj369挂)大型货车在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陆乙、被告德清××司、被告李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支某某告赔偿款141919.77元,且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支付责任。二、上述赔偿款由被告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某某告。本案开庭前,原告在原有诉讼请求基础上,将赔偿数额增加为185526.7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事故认定书二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三份、户籍证明一组、住院记录、病历一组、医药费发票三份及清单二份、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三份、交通费发票若干。被告陆乙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德清××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车辆虽是我们的,但该车辆的使用人是被告陆乙,该车行驶过程中由其支配,在本次事故中,九鑫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供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松××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护理要有医院证明,护理费标准由法院酌情以当地标准认定,鉴定费是不赔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核定。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谢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但在申请追加被告李某某时向本院提供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庭审中,到庭的原、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质证,本院也组织到庭被告对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陆乙质证时,对原告和其他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德清××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其可以免除责任。被告九鑫公司质证时,对原告和其他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且交通费由本院酌情核定。被告松××保险公司质证时,除认为交通费由法院核定外,对原告和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其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但对其中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由本院核定。对被告九鑫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被告基本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5日,被告陆乙驾驶从被告德清××司租赁的车牌号为浙e×××××的轿车某某清出发往温州,途经丽龙高速公路丽水段时,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由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浙k×××××(kj369挂)大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浙e×××××车上乘客原告陆甲受伤、其他乘客陈某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丽水高速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陆乙与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和陈某某无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浙k×××××(kj369挂)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后被告李某某一方已支某某告款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陆乙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两被告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基于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浙k×××××(kj369挂)大型货车的车主,其对所雇佣的驾驶员谢某某因侵权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k×××××(kj369挂)大型货车的挂靠单位,从中收取管理费,对挂靠车辆应负有监管责任,监管车辆出事故是其平时监管不力的表现,故其对该事故车辆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作为驾驶员,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车辆造成人员伤亡,具有重大过失,也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德清××司作为浙e×××××车辆的租赁方,虽未直接造成车祸,但其从中收取租赁费用,获得利益,且承租人出现车祸,也是其选任过失的一种表现,也应与承租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各被告之间因系共同侵权,相互间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中,除鉴定费数额不准确,以本院审核确定,交通费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核定,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核定50元/天外,对其他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医药费2093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3636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4483.09元,根据交强险条例,其中医药费部分的18976.45元(另1023.55元已在另一案中判决赔付)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根据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两被告各承担其中的5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乙赔偿原告陆甲残疾赔偿金等计82753.32元(已扣除应由交强险赔偿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九鑫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陆甲残疾赔偿金等计82753.32元(已扣除应由交强险赔偿部分),扣除其已支付20000元,余款62753.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被告谢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涉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理赔后直接支某某告);三、上述一、二项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某某告陆甲交强险理赔款18976.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计收555元,由被告陆乙负担277.50元,被告德清××司负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担277.50元,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被告谢某某负连带支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冯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