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08年6月5日、2008年6月17日向原告沈某某借款25000元和15000元。事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还款1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沈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某仍未归还。为此,原告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某某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沈某某借款25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6月17日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5000元及于2008年9月26日归还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原告沈某某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后未及时付清,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哲军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缪剑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