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箬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箬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江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原告江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月30日在原温岭县东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丙;2001年4月21日生育儿子陈某丁。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5年5月8日双方自愿在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在亲戚朋友的劝说下,2006年2月24日双方又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仍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被告经常以吊死来威胁原告,2006年3月20日起夫妻又分居生活。2007年5月25日,原告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以(2007)温某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后双方仍未和好。2008年9月11日原告再次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08)温某一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再次驳回原告诉请,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一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丁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婚生女儿陈某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江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30日在原温岭县东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8日在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4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本院(2007)温某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2008)温某一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审理被驳回的事实。5、房产权证温房权证东浦镇字第××号复印件、土地使用证温国用1998字第G4533号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温岭市××横镇××人民中路××楼房一间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各项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1月30日在原温岭县东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丙;2001年4月21日生育儿子陈某丁。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5年5月8日,原、被告在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2006年2月24日,双方自愿和好,并办理复婚登记手续。此后,双方仍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07年5月25日、2008年9月11日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均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事后双方仍未和好。在庭审中,本院询问了原、被告女儿陈某丙对其抚养等问题的意见,陈某丙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坐落在温岭市××横镇××人民中路××楼房一间,但原告要求另行处理。再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法院判决的共同债务有欠汪某某3000元、周某某40000元、陈某娥30000元、马某某20000元、朱某某5000元、叶某某26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后,又重新登记结婚,但复婚后双方仍未珍惜婚姻家庭,且经常争吵,现分居已有二年多,特别是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为尊重有一定识别能力的女儿陈某丙的意见,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女儿陈某丙可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儿子陈某丁由原告江某抚养。对于原、被告子女的抚养费,原告表示应由抚养方各自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坐落在温岭市××横镇××人民中路××楼房一间,原告自愿要求另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经本院确认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丁由原告江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女儿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子女抚养费由抚养方各自承担。三、原、被告共同债务欠朱某某5000元、马某某20000元、陈某娥30000元、汪某某3000元、周某某40000元及利息、叶某某265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子云人民陪审员 周乐生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