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1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经���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过门,××××年××月××日生下一子,取名陈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2008年9月8日被告将价值6万多元的皮包某某运到义乌卖掉,今年正月初五又将家中的部分电器、电车损坏,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各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的事实��三、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沈某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1××××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习惯过门,双方婚前互相了解,感情基础扎实。双方婚姻持续十几年,并育有一子,被告性格温和,双方并没有大的争吵。被告连车都不会坐,平时只是在家里加工皮包,不可能会将家里的皮包卖出去。关于共同债务,被告方认为债务是原告陈某甲与债权人串通的。希望原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经被告质证无异��,本庭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2年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自2008年9月开始,夫妻双方产生予盾,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婚生儿子即将成年。应认定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的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夫妻还是有可能和好的。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升红二〇��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胡伟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