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63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庄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庄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故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下半年,被告庄某某以做生意和还他人借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利,2009年2月3日经结算共计借款168000元。被告庄某某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正。借钱人:庄某某、2009年2月3号”。后被告有躲避债务的举动,并一直予以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8000元,并从起诉日起至借款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庄某某在2009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庄某某向原告借款168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的身份查询结果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和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8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杨某某借款168000元。并从2009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平审判员王雷震人民陪审员陈方兴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郑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