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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庆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庆商初字第351号原告陈××。被告赵××。原告陈××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赵××于2007年11月24日到原告处说做生意需要借款,原告见其是个守信用的人,就同意借给他,就是要求按时还款,赵××口头作了保证,同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在借条中注明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6300元,共计人民币3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的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于2007年11月24日到原告处说做生意需要借款,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赵××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借条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赵××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高敏审 判 员  周应瑞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吴芬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