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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金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金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严某某为该款作担保;2009年11月23日被告金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本案起诉日,被告金某某尚未归还借款,被告严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判令被告严某某对被告金某某借款中的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某某、严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倪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2008年10月23日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严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2009年11月23日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倪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倪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正”,被告严某某在该借条“担保人”栏中签字。2009年11月23日,被告金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金某某向倪某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上述借款,被告金某某均未归还,被告严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倪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被告金某某可随时归还借款,原告亦可随时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故原告该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严某某对被告金某某借款中的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严某某于借条中并未明确其担保承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严某某应对该项借款即2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该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应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严某某应对被告金某某上述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顾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