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5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某乙。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林某乙��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林某丙,现在仕阳镇章坑小学读六年级;20××××年××月××日生育次女林某丁(未登记户口),现两子女均跟随原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5月13日向法院诉请离婚,后在法院劝解下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并未和好,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女林某丙由原告抚养,次女林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林某乙及长女林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实双方身份及长女林某丙的身份情况;2.次女林某丁接生证明、仕阳镇黄碧龙村村委会证明,以证实双方于20××××年××月××日(即农历2004年7月7日)生育次女林某丁,且该子女未经户籍登记的事实;3.仕婚字第(98)067号结婚证,以证实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泰顺县人民法院(2009)泰三民初字第143号传票和举证通知书,以证实原告系第二次起诉要求���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双方的婚姻及生育子女等基本某,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女孩林某丙要求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并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诉请离婚,经本院劝导撤诉后,双方未能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其所生育的子女均有抚某,两子女应由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妥。女孩林某丙已满十周岁,其要求跟随原���共同生活,应尊重其意见,故女孩林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孩林某丁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抚养费各自负担,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二、长女林某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次女林某丁由被告林某乙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原、被告均可随时探望女孩,双方均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东方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刘晓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