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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甲、林乙等与林丙、陈××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林丙,陈××,林丁,肃南县××矿业××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林甲。原告:林乙。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林丙。被告:陈××。被告:林丁。被告肃南县××矿业××责任公司。原告林甲、林乙为与被告林丙、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则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巧、刘崇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发现林丁、肃南县××矿业××责任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林丁、肃南县××矿业××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刘崇岭出差,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范则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巧、人民陪审员刘日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甲及原告林甲、林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丙、陈××、林丁、肃南县××矿业××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林乙起诉称:2007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林丙、陈××签订承包施工合同,承揽被告的杏树沟铁矿厂的有关矿石开采工作工程。承揽工作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1077元,由被告林丙于2007年7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各被告均互相推诿拒不支付所欠承揽工资款。现诉请判令被告林丙、陈××:一、共同支某某揽工资款51077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依法通知林丁、肃南县××矿业××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林甲、林乙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林丙、陈××、林丁、肃南县××矿业××责任公司共同连带支某某揽款51077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承包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承揽被告的矿山开采工作工程的事实;4、欠条,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的承揽工资款为51077元的事实。被告陈××答辩称:欠条是林丙结算的,当时林丙负责财会这部分,老板把所有款项汇给林丙,由林丙进行结算。本人只是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面签字。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联合办矿及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老板是林丁的事实。被告林丙、林丁、肃南县××矿业××责任公司均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本人是受老板的委派签订合同,具体事宜是林丙把款项汇给原告的,本人不知道欠条是怎么出具的。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提交证据的时间超过举证期限,而且被告林丙、陈××的老板即使是林丁,但是原告是与该两被告签合同,与林丁没有签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质证后认为都是真实的,其中证据1与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的承包施工合同书,发包方由被告林丙、陈××所签,证据4的欠条则由被告林丙出具,虽然该两份证据上均写有肃南县××矿业××责任公司,但该公司均没有在相关证据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林丙既没有到庭诉讼,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是职务行为,尽管被告陈××提供了一份联合办矿及内部承包合同,本院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前已经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该证据不属于逾期提供的举证材料,该合同上载明林丁内部承包了肃南县××矿业××责任公司的银乡杏树沟铁矿等工程,但没有证据显示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也不能证明原告分包的工程与该工程属于同一个工程,所以不能根据该合同认定林丙与陈××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即内部承包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本院对其证明力也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承揽被告林丙、陈××的矿山开采工程及该两被告欠款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甲、林乙因分包被告林丙、陈××的矿山开采工程,双方之间由此而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依法成立,应受保护;在承揽事务完成后,虽然尚欠的承揽工资款的欠条为被告林丙所出具,但承包施工合同书的发包方系被告林丙、陈××两人共同所签,故应依法认定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提供相应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陈××辩述自己系代理行为,但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本院通知林丁、肃南县恒达成矿业有限责任某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述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丙、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林甲、林乙欠款51077元。二、驳回林甲、林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林丙、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则共审 判 员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蔡成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