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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民终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王乙等与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杨甲,裘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民终字第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甲。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某某。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上诉人王乙、王乙、杨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09)台天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拍卖竞投同时向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受让位于某某赤城街道工人东路某某段北侧地基,彼此同幢东西共墙相邻,东侧为原告方,西侧为被告方。双方于2008年8月8日同时开始建造房屋,按规划原告方为五层建筑,被告方为四层建筑。针对落水、排污管道的安装,被告没有采用另设管道的施工方法,而是采用了在共有柱、墙内直接埋设,但在具体的埋设安装过程中,原告没有表示过异议。对屋顶原、被告双方均采用了部分平顶(即原告认为的阳台)。原告方对五层房屋也采用了共墙直接埋设的方某某装了排污管。另外,原告在被告侧设置了长1.2米左右的挑檐。在窗户建造时,被告三层以上的后墙排窗宽度增宽至3.6米,前窗为2.1米。依据天台县建设规划局天建规纪(2004)15号《工人东路某某段北侧地块建房有关某某》,该幢房屋一、二层为商业用房,三层以上为住宅,底层层高为4.5米、二层层高为3.1米。同幢房屋可统一采用坡层顶,不得设老虎窗,屋顶坡度为1:2以内;采用坡屋顶的,坡屋顶的檐口应在前后墙屋面起步,檐口高度小于0.3米,层面檐口允许设置不超过0.45米某、0.4米高的外天沟。该次出让地块立面图设计外挑外,其余部位不得外挑。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依存于不动产的所有权关系或者使用权关系,其本质是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适当扩展或或者限制。本案经过现场勘察、实地了解(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能够如实反映),原告主张的阳台及被告反诉主张的窗户宽度、挑檐等问题,虽然属相邻权范畴,但对彼此双方权利的行使实质性影响不大,同时也是对相邻方行使相邻不动产所有权适用扩展的必要容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阳台(即北侧平层顶)和被告要求恢复后排窗及拆除挑檐的主张,不予支持。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民房建造时在共有柱、墙内埋设落水管等管线,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且此安装方法在本地也相当普遍,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共有柱、墙内所埋管线危及了原告房屋的安全,在被告伴随着双方同时建房的施工进度自底层开始在共有柱、墙内埋设落水管等直至四层房屋建造竣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原告均没有制止或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许,原告在庭审中以被告在共有柱、墙内埋设落水管等情况不知道为由的辩解,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堵塞埋设在共有柱、墙内的落水管、排污管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以原告增加了界墙基础负荷为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增加了界墙基础负荷这一事实,其赔偿请求也于法无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王甲、王乙、杨乙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甲、王乙、杨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原告裘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告王甲、王乙、杨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建房时,被上诉人裘某某提出共同在共有墙、柱内埋设下水管和排污管,基于管道损坏维修不便、排水量不能满足需求、不符设计安装规范等因素,上诉人方表示不同意。一楼共有墙、柱由被上诉人裘某某负责施工,故三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被上诉人裘某某在共有墙、柱内埋设下水管和排污管的行为。在许多建筑物中存在在共有墙、柱内埋设下水管和排污管的事实,但都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被上诉人裘某某在共有墙、柱内埋设下水管和排污管,未经三上诉人同意,侵害了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默示方式表示同意,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故一审判决推定三上诉人默许被上诉人裘某某在共有墙、柱内埋设下水管和排污管,于法无据。本案被上诉人裘某某可以在共有墙、柱外安装下水管和排污管,即不是必须在共有墙、柱内安装下水管和排污管。二、友好协商、公平合理是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裘某某未经三上诉人准允,在共有墙、柱内埋设下水管和排污管,其行为明显违反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给予支持,会进一步激化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三、三上诉人已自行改正在五楼共有墙内埋设排污管的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裘某某答辩称:在相邻房屋共有墙、柱内埋设下水管和排污管,符合生活惯例。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裘某某同时施工,三上诉人应当知道、实际上也明知被上诉人裘某某在共有墙、柱内埋设下水管和排污管,且三上诉人也在共有墙内埋设下水管和排污管。被上诉人裘某某搭建的阳台不损害三上诉人的任何某某,且三上诉人一直没有任何异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裘某某在埋设下水管和排污管过程中,三上诉人是明知而没有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对共有物的共同管理包括对共有物的保存、改良和利用。对共有物的利用行为,是指以满足共有人共同需要为目的,不变更共有物的性质,而决定其使用、收益的行为。本案被上诉人裘某某埋设下水管和排污管的墙、柱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裘某某共同共有,因此,对该共有墙、柱的利用原则上应以满足全体共有人的共同利益为目的。如果全体共有人的共有墙、柱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则可为了部分共有人或者他人利益而使用。被上诉人裘某某在共有墙、柱内埋设下水管和排污管,而三上诉人表示反对,且被上诉人裘某某埋设下水管和排污管是为了自身利益,而非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利益。此外,在共有墙、柱内埋设下水管和排污管在管道材料老化后还可能会对共有墙、柱造成损害,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且被上诉人裘某某在共有墙、柱外安装下水管和排污管,并不会对被上诉人裘某某造成不便和损失。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裘某某在共有墙、柱内埋设下水管和排污管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以默示方式表示同意,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裘某某埋设下水管和排污管过程没有制止和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许,不符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三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一、拆除被上诉人裘某某搭建在共有墙上的阳台;二、堵塞被上诉人裘某某埋设在共有墙、柱内的下水管和排污管,并不准被上诉人裘某某在共有墙、柱内埋设下水管和排污管。2010年1月22日,三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堵塞被上诉人裘某某埋设在共有墙内排污管的诉讼请求,但保留诉权。本院认为,三上诉人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三上诉人要求堵塞被上诉人裘某某埋设在共有墙、柱内的下水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台县人民法院(2009)台天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天台县人民法院(2009)台天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堵塞被上诉人裘某某埋设在共有墙、柱内的下水管。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王甲、王乙、杨乙负担100元,被上诉人裘某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美峰审 判 员  吴鸿滨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