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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乙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7号原告:潘某甲。被告:李某。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2月19日在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25日生育一女潘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上半年双方共同在温岭市大溪镇××在××房屋××至××楼房一间。双方分居已达二年。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自行选择;共同财产各半享有。原告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婚生女的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有关事实,而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李某既未提交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共同财产状况等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2月19日在温岭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潘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都能互敬互谅,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判员  陈骏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