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菏开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菏开民初字第479号原告王某甲,市民。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昱,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红军与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9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当年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登记手续,2000年5月20日生男孩王某乙,2007年12月5日生女孩王某丙。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为解除痛苦的婚姻,2009年3月诉请依法离婚,由于家人的阻碍,导致没能按时到庭,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与被告离婚,抚养俩个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婚前、后的财产。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夫妻感情较好,若不好不会再生女儿,原告虽提出离婚,自动撤诉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过争执,更不存在感情不和,盼原告早日回家,因离婚伤害最大的是孩子,希望原告给儿女创造个幸福家庭,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当年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0年5月20日生男孩王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5日生女孩王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2009年3月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因没按时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后未能和好,但对分居时间双方说法不一,原告又诉来本院,请求依法与被告离婚,抚养俩个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甲系下岗职工,现在曹县溢森木业跑业务,其称工资不固定。被告赵某系农民身份,生女儿后在家照看孩子。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购置了版式家具一套,海信冰箱、美的立式空调、新飞挂式空调、海尔双核电脑、海信32寸液晶电视机、双筒洗衣机、三组式沙发、大理石茶几、餐桌一套、DVD相机、DVD放像机、新式床、吸尘器、格兰仕电磁炉、九阳豆浆机、喜相逢抽油烟机、新科音响、轻骑125摩托车一辆,按揭帝都花园165.70平米住房一套,现欠房贷约130000余元。庭审时原告提交了2007年5月4日、2008年9月25日、2009年6月19日借王栋梁、钟俭56000元的借据,称用于买房,被告否认。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原、被告同意离婚,但对孩子的抚养和房子的归属意见分歧较大。原告表示愿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按年龄支付抚养费,家电、家具放弃分割,外债自行处理,房产依法分割。对该住房因竟价不成,双方又均不申请评估,故不能达成合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房产证、借条、(2009)菏开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导致离婚诉讼。在原告自动撤诉后仍未能和好,说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发育,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女孩随被告生活为宜。按照菏泽市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性收入11581元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985元的标准,依子女年龄相互扣减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女儿王某丙的抚养费为37156{46324(11581×25%×16)-9168(4584×25%×8)}元。同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家具、家电放弃分割,是对其权力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按揭购置的住房,已交的房款属夫妻共同财产,现欠房屋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因对该房的归属双方竟价不成,又均不同意评估,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再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女孩王某丙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王某甲支付给被告赵某女儿王某丙的抚养费3715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家具、家电一宗(祥见查明部分)归被告赵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喜云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杨晓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