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99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某某、季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义乌市××××与王某某、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季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义乌市××××,王某某,李某某,义乌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999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荷叶××工业区××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季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义乌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义乌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以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8日,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出借方。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对上述款项均未支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义乌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欠款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季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12月29日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这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