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1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赵某。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晶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9月23日(农某8月2日)举行民俗订婚。订婚时被告收取聘金56600元、聘礼金某二套(白某与黄某各一套,价值22000元),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无法建立婚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聘金56600元,聘礼金某二套价值22000元,共计78600元。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媒人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订亲时被告收取聘金、聘礼的情况。2、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购买金某二套(价值为22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订立婚约、收取聘金、聘礼是事实,但聘金已用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订婚后,被告居住在原告处并帮原告谈业务,应由原告支付工资和业务费;金某均存放在原告家里,后由于火灾而灭失。被告赵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订立婚约并且被告收取原告聘金、聘礼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某的价值存有异议,认为金某的价值为20000元左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金某的价值因被告未能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和后果,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9月23日订立婚约。订婚时被告收取聘金56600元、聘礼金某二套(白某与黄某各一套,价值为22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纠纷,无法建立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订立婚约,并按照当地民间习俗给付了聘金、聘礼,该给付行为应是以原、被告双方依法建立婚姻关系为条件,现原、被告因故解除了婚约,双方缔结婚姻这一条件已无法成就,故被告主张对于收取的聘金应予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金某返还的问题,因原告家确曾发生过火灾,且被告辩称金某均在该火灾中灭失,故对金某可酌情返还。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徐某人民币56600元及金某折价款14300元,共计70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88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80元,被告赵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戴晶淼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