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支公司因、苏某某与张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支公司因,苏某某,张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54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支公司,住所地:洞头县××大道公安宿舍××室。负责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庄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支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洞头县人民法院(2009)温洞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8月17日9时30分,被告张甲驾驶浙c×××××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经洞头县新城大道与复兴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过路口原告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洞头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甲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洞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左桡骨下段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于2008年11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1952.08元。2008年12月4日,原告赴温某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主诉车祸致左肘部肿痛畸形3个月,诊断为左肘关节陈旧性骨折(即左肱骨内陈旧性骨折),花费医疗费用94元。2008年12月11日洞头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温某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左上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5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9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9090.60元、伤残评定费1200元。后被告因故没有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在诉讼中,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支公司认为原告存在左肘节陈旧性骨折,对温某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温某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肘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伴退行性变,与2008年8月17日外伤有关;原告损伤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用第三人已自行支付。另外,被告通过交警大队已支付原告7000元,被告驾驶的浙c×××××轿车在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9日。原判认为,被告张甲驾驶浙c×××××轿车与原告苏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已由洞头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浙c×××××轿车在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温某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原告左肘部的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或排除鉴定结论中所明确的相关性,故对第三人提出其仅按60%承担伤残赔偿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50元,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2046.08元,故应当以票据为准予以确定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计算,对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应从第一次定残时予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727元/年×19年×10%=43181.30元。鉴定费1200元已实际发生,予以确认。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三人对计算每日的标准没有异议,但提出应按住院时间来计算,原告亦予以同意,原告的住院时间为90天,其护理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元,但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第三人认为可以在300元为限予以赔付交通费,故予以确定合理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给予原告造成伤残,原告主张的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支公司应该就上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9927.38元直接予以赔付原告。第三人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对第三人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在取得第三人赔偿款时,对被告先前支付的7000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苏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9927.3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张甲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苏某某在取得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甲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作出错误判决。因为被上诉人苏某某损害结果不能全部归结于本次交通事故,而一审判决全部归结于本次交通事故,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误解法律规定,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本案被上诉人苏某某的医疗费就达12050元,明显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限额,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没超出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显属错误理解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轿车已投保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保期为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9日。以上由当事人陈某某原判确认的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对超过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的医疗费用部分列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是否妥当。根据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所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20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合计达14746.08元。因此,超出1万元的医疗费用4746.08元,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796.86元(4746.08×(1-20%免赔率)),其余949.22元(4746.08×20%免赔率)应由驾驶人员张甲(注:又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负担。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确有不妥,本院应予纠正。对其余赔偿项目和金额,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赔付被上诉人苏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5181.3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苏某某3796.86元。以上二项合计68978.16元。对于张甲先前垫付苏某某的7000元,由于张甲应赔偿苏某某949.22元,所以苏某某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张甲6050.78元(7000-949.22=6050.78)。上诉人的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09)温洞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的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09)温洞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苏某某65181.30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苏某某3796.86元。以上二项合计6897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四、苏某某在取得本案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一个月内返还张甲垫付款605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受理费1548元,由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