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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郑某、袁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袁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1994年8月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袁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袁某于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南村村189号其经营的“阿良棋牌室”内,先后聚集沈某、陈某、芦其荣、缪某等人用扑克牌以“押宝”的方式赌博,共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沈某、芦其荣、缪某、何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袁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郑某、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