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6日,被告向穆某某借款,原告为其担保,但被告没有还款,穆某某向原告讨款,原告于2008年3月4日,替被告还款20000元。后穆某某诉至法院,嘉善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负担保责任,2009年7月30日法院强制执行,从原告处扣去353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被告没有还款意诚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5382元及利息5459元,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利息5459元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嘉善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向穆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2、收据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3月4日原告代被告向穆某某归还20000元的事实3、(2009)嘉善民执字第958号民事裁定书、执行费发票、证明2009年7月30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穆某某归还贷款本息合计35382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自己向穆某某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对之后的事情表示不清楚,现在经济困难,等有钱后再还。经本院主持调解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张某某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向穆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且由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向穆某某归还借款,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也未将原告代其归还的55382万余元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其代为支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459元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也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55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蓁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单秀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