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施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施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446号原告王某。被告施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施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万元用于某某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不归还。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施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万元用于某某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07年8月8日至2007年10月8日。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状况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且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双方未约定利率,根据有关规定及司法实践,逾期利息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宜。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施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楼凤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