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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古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20-06-15

案件名称

郭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李某;郭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古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长子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理发,住古交市。被告人郭罡,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长子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理发,住古交市。因犯盗窃罪,于二OO一年八月十六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2008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振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郭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6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郭罡在古交市河口镇一饭店因开理发店的事发生口角,郭罡与李某相互殴打,郭罡对李某拳打脚踢,致李某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郭罡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魏某的证言;4、证人王某的证言;5、郭罡的户籍证明;6、被害人李某受伤后的照片;7、法医学鉴定结论;8、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郭罡故意伤害原告人,致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郭罡赔偿原告人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陪侍费32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9000元,共计30400元。原告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院证;2、医药费单据四张;3、收据一张。被告人郭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是李某先动手打的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答辩称,愿意适当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晚,被告人郭罡与被害人李某在其老乡王某家喝酒过程中,因为开理发店一事发生争吵。喝完酒后,郭罡和李某在回家途中在街上相互厮打在一起,被王某拉开。郭罡回家后,李某又来到郭罡家,郭罡发现自己受伤就和李某又厮打起来。又被王某和郭罡的妻子拉开。王某将李某送回其家中。9月7日凌晨3时许,李某又来到郭罡家,李某打了郭罡胸部一拳,二人就又互相打在一起。打完后李某离去。郭罡与李某在互殴过程中,致李某耳部、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李某受伤后,在西山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药费5571.9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宇彩霞陪侍。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09年9月6日晚,我和郭罡在我老乡王某家喝酒过程中,和郭罡发生争吵。喝完酒我和王某送郭罡回家路上,我又和郭罡吵起来,并互相厮打了几下。后我又去郭罡家去解释。刚进到他家,郭罡就用拳头在我脸上、左右耳部打了几拳,并抬腿在我头部踢。李某的陈述同时证明其住院、陪侍情况。2、证人王某的证言:2009年9月6日晚,我和李某、郭罡我们三人在我家一起喝酒过程中,郭罡和李某两人因职业的问题相互吵起来。喝完酒后,二人在街上就相互厮打在一起,我将二人拉开。郭罡就回到他家,李某说要找郭罡谈清楚。于是我和李某就来到郭罡家。郭罡发现自己的眼部被抓伤,二人就又厮打在一起,我和郭罡的老婆将他们拉开,将李某送回家。早晨我来到李某家看他时,他说我走后,他又来到郭罡家被郭罡殴打致伤。3、证人魏某的证言:2009年9月7日凌晨2时许,李某、王某、郭罡来到我家。我看见三人脸上都有伤。三人一直在家里相互吵闹。吵了一会儿,李某和郭罡又扑到一起相互厮打起来,后被我和王某拉开。王某就将李某拉回他家。大约凌晨3时许,李某又一个人来到我家,硬让我把卷闸门拉开,我和郭罡拉开门后李某就打了郭罡胸部一拳,二人又厮打在一起。打架持续了十几分钟,他俩自己停止了打架。4、被告人郭罡的供述:2009年9月6日晚上,我和李某在王某家喝酒过程中因开理发店的事就吵起来。后王某就让我先回家,我在门外又骂了李某几句,他听见后就出来朝我面部打了一拳,于是我俩就相互厮打起来,王某将我俩拉开。我们三人就一起来到我家。我发现我额部被打伤就很生气,我就扑到李某面前用拳在他头部打了两拳,我二人就又厮打在一起。我老婆和王某将我们拉开后,王某将李某拉走了。凌晨3时许,李某又来到我家。我拉开卷闸门,李某就朝我胸部打了一拳。他进了门又朝我腿上踢了一脚。他说给他5000元才能在河口干。我非常生气,抬起双拳朝他头部就是一顿狠打,他也反手打我,但他打不过我。我俩说了几句话他就回家了。5、李某受伤后的照片,证实李某被打后的受伤情况。6、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李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7、郭罡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郭罡被判刑情况及释放时间。8、郭罡的户籍证明,证实郭罡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9、出院证、医药费单据、收据,证实李某住院时间、支付医药费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郭罡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郭罡坦白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郭罡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李某遭受经济损失,故对李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赔偿李某的项目和费用是:医药费557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2150元;误工费15439元÷365天×43天=1818.8元;陪侍费15439元÷365天×43天=1818.8元。李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李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郭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药费557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1818.8元、陪侍费1818.8元,共计11359.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武绪良审 判 员  张恩忠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