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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96号原告来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汪某某。原告来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来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在2009年1月18日、2月18日、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100000元、30000元,共计168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8000元。原告来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欲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1月18日、2月18日、7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8000元、100000元、30000元,共计16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真实性作出保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来某某借款168000元;如汪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利红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周 娆 微信公众号“”